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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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養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成員關係,被告於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應屬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至為昭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聲請狀略以:「本案係被告受告訴人設局引誘,才違反保護令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且本案與前已經起訴之107年度偵第34667號違反保護令為同一接續案件,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符法紀,確保權益云云。查:本件是否為告訴人設局引誘?此為被告犯罪動機問題,為量刑範圍,與犯罪構成要件、違法性及有責性無涉,而所謂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參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易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克相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續向 周芳宇 網路傳送本案文字訊息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於本件與107年度偵第34667號違反保護令行為,時間已間隔7月左右,該案犯罪方法係以行動電話傳送,而本件係以社群軟體臉書傳送亦有不同,且該案業於108年3月28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已阻斷與本件犯意,認本件係另行起意,是以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且本案事證明確,顯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竟無視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猶對告訴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身心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886號被告甲○○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東港127號送達:嘉義縣布袋鎮大寮郵政信箱第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周芳宇前為男女朋友,彼此具有以情感為基礎發展之社會互動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甲○○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610號為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命甲○○不得對周芳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周芳宇為騷擾、跟蹤、通信等事項,而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竟接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108年5月8日、5月10日、5月1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傳送如「臉書已刪除了,還是要再繼續,妳...」、「老公去找你,別再鬧了,有什麼事...」、「誓死我絕不可能會放棄妳,這是我對...」、「明早前上爆料公社,妳自己看著...」、「我正準備聘請律師輔助反擊妳,妳...」、「想害我賣夫求榮,不如就開戰吧!...」等多筆文字訊息(下稱本案文字訊息)予周芳宇,以此方式與周芳宇為通信及騷擾周芳宇而對周芳宇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二、案經周芳宇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芳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610號為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紙。
(四)本案文字訊息列印畫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續向周芳宇傳送本案文字訊息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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