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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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93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睿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另補充告訴人 游麗美 遭詐騙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839號移送併辦部分):
⒈犯罪事實:陳睿珅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17日10時51分許,假冒為游麗美之姪女 游淑綺 ,撥打電話予游麗美,佯稱急需用款云云,致游麗美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7分許,臨櫃存款新臺幣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游麗美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⒉證據: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游麗美於警詢中之指
訴;告訴人游麗美提出存款人收執聯1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提款卡暨密碼,幫助
不詳詐欺集團對2名被害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83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被害人及告訴受騙金額、均對本案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937號被告陳睿 珅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珅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17日9時30分許,假冒係 楊阿苞 姪女 楊芊慧 ,撥打電話予楊阿苞,佯稱急需用款云云,致楊阿苞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本件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楊阿苞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睿珅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本件帳戶係伊父母幫伊申辦存款使用,但伊並無存款,伊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皮包內,因怕忘記提款卡密碼,將密碼寫在皮包內,伊擔心東西不見,就放在一起,皮包連同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幾千元現金、身分證於去年遺失,伊想說帳戶內沒有款項故未報警或掛失,未將本件帳戶交予詐騙集團,僅是遺失存摺、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所有,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
人楊阿苞匯入款項後提領等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以提領遭騙贓款之帳戶甚明。
㈡復查,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妥慎保管,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被告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卻任意將上開專屬性甚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一同放置於皮夾內而隨身攜帶終至遺失,此舉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自陳本件帳戶並無任何餘額,平日不常使用等語,堪認本件帳戶並無任何特殊或有價之處,則被告實無須將本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皮夾,且將密碼寫於紙上同置一處,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使用或冒領之風險,是被告以遺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置辯,自無可採。
㈢再查,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
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可能將報案或掛失止付,導致詐騙集團所詐得之款項遭凍結而無法領取,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而觀諸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匯款當日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本件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檢察官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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