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上午8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之新埔捷運站月臺,見代號3429-A10704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準備搭乘捷運,竟意圖性騷擾,以其左手抓住其背包斜背帶而放置於左胸前,暫停原地閃過另一名女子後,即朝右前方跨步至A女前方甚近處,乘A女於行走中使用手機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左側身體碰撞A女之左側身體,再藉機以其左手按壓A女之左胸部,而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因A女遭甲○○碰觸左胸部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月臺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10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在新埔捷運站有碰撞到A女,當時列車進站,我迎面來1個女生,我要往車廂方向移動,A女可能因為在看手機,所以我才會一轉身就撞到A女云云。經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11月28日早上在新埔捷運站月臺搭乘捷運,被告當時很像要經過,他的手放在他的胸前握拳,錯身而過時,被告整個一半的人都碰到我的身體,他的手就往前壓到我的左胸部,當時太快了,沒有反應過來,到要去搭車時才覺得很不舒服,到車上時有打電話跟我母親說我被性騷擾等語(見偵卷第53頁),而證人即A女之母於偵查中亦證稱:A女在捷運站有打電話我說,有1個男的摸她胸部,當時她的聲音聽起來快哭出來了,A女好像是說該男子走過去用手碰觸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可知A女於案發後確實曾立即致電予其母,並明確告知其於案發時遭被告以左手按壓其左胸部一情,參以被告在新埔捷運站下樓梯後往畫面右方之月臺前進,並轉頭持續回望同向行走中使用手機之A女,嗣被告突然轉身並舉起自然下垂之左手,抓住其背包斜背帶而放置於其左胸前,暫停原地閃過另一名女子後,即朝右前方跨步至A女前方甚近處,以其左側身體碰撞A女左側身體,繼續朝A女反方向前進數步後,轉頭回望A女方向,再將其左手放下繼續前進等節,業據本院勘驗新埔捷運站月臺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取附圖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4頁),顯然可見被告在新埔捷運站月臺時已異常持續觀察A女,且被告原本與A女係朝同方向前進,竟突然轉身並於原地閃避另一名女子後,朝A女方向跨步靠近而以其左側身體碰撞A女左側身體,並無其所辯「一轉身就撞到A女」之情形,反之更於碰撞A女身體而朝反方向離開數秒後,再轉頭回望A女方向,其所為與一般搭乘捷運之民眾於行走途中,不慎碰撞他人身體之情形顯然有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證人A女上開所證述於案發時係遭被告故意以左手按壓其左胸部一節,應堪採信而為事實。綜上所述,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上午8時6分許,在新埔捷運站之月臺內,確有乘A女於行走中使用手機而不及抗拒之際,故意碰撞A女之身體,再藉機以左手按壓A女左胸部之性騷擾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刑法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其犯罪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行為人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侵害之法益,則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即足;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與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胸部應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則本案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左手按壓A女之左胸部,其主觀上自有性騷擾之意圖,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碰觸A女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法治觀念,並已對A女之身心狀態造成不良影響,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因A女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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