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華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行駛人行道,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華貴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6年3月間因案註銷,至今未再考領。李華貴於民國107年6月20日1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BR-828,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人行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博愛街欲下人行道至道路時,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為行人專用而不得駕車行駛橫越,且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下人行道至博愛街時,未注意左側有 張益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貿然行駛在博愛街上之行人穿越道上,張益瑞因李華貴機車突然出現在前方行人穿越道上,閃避不及而與李華貴騎乘之機車碰撞,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部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李華貴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益瑞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與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鑑於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造成法益損害之結果未必較非從事業務之人嚴重,且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屬業務上之行為,現行實務之判斷亦有不一之情形,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舊法第2項業務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分別為1年、3年,且修正前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罰金刑均為銀元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均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罰金刑,依同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則分別提高為新臺幣10、30萬元,是修正後之徒刑、罰金刑度均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6年3月間因案註銷,未再考領,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駛人行道,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行駛人行道,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無駕駛執照駕車,固有未洽,惟關於無駕駛執照部分事實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查明屬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30337號卷第20頁),而行駛人行道部分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是其社會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事實與增列法條,當屬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另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因案註銷後,未再考領,本應不得騎車上路,且不得行駛在人行道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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