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7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呂建鋒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元、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08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80年間起,即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品行非佳,且被告甫於107年7月31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竟為本件竊盜犯行,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經與全案情狀綜合審酌後,認原審上揭量定之刑,應屬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件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原審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因結果並無不同,自毋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鋒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元、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時19分許」更正為「10時15分許至10時20分間(見偵字第36668號卷第2頁反面)」、同欄第3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竊得之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3,900元、鑰匙1串、iphone8手機1支、LV皮夾《內有身分證、駕照各1張、銀行信用卡4張》),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其中現金33,900元、鑰匙1串,因均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側背包1個、iphone8手機1支、LV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駕照各1張、信用卡4張),因均已發還予告訴人(見偵字第36668號卷第6頁反面告訴人調查筆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668號被告呂建鋒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鋒於民國107年9月3日11時19分許,騎乘U-BIKE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炒順心餐廳,欲入內用餐時,見店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林素慧 放置於店內櫃檯下之側背包得手,隨即離去,將側背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3,900元取出後,其餘物品則棄置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76巷(經路人發現,通知林素慧領回)。
嗣林素慧自店內廚房出來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呂建鋒。
二、案經林素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監視器拍攝畫面暨告訴人遺失之物品照片共5張。
(四)被告使用之悠遊卡照片及U-BIKE消費紀錄查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