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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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5年7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違規超車行為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爬坡道超越前車;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民國95年5月30日行為時有效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95年5月30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37公里處時曾行駛於爬坡道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異議人亦供承不諱。惟異議人辯稱:伊於上揭時、地,原來是行駛於外側車道,伊沿著外側車道直行進入爬坡道,嗣後再駛回外側車道,並無利用爬坡道超越前車之動作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到院具結後證稱:伊目擊異議人自外側車道進入爬坡道,利用爬坡道超越一台自小客車,當時異議人之時速為90至100公里,該路段最低速限為60公里,最高速限為100公里。異議人行駛至爬坡道於即將減縮時駛入外側車道,伊即將異議人之車輛攔停等語。按爬坡道係指設於上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道,行為時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13款定有明文,質之異議人亦未否認其行駛於爬坡路時之車速係高於最低速限,顯見異議人行駛於爬坡道並未用以爬坡。且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坦稱:伊原是走外側,後來因為有爬坡道,即駛入爬坡道,走了一、二公里又切入外側車道,伊在走爬坡道時外側車道有一台車子在伊左後方,伊不記得這台車之前是不是在伊前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頁)。異議人亦無法確認自己是否行駛爬坡道而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核證人與異議人夙無怨隙,自無恣意誣攀之理,所證應屬可信。異議人既係由外側車道駛至爬坡道,已非原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即屬變換車道;又異議人非以爬坡為目的行駛於爬坡道,並以高於外側車道行駛車輛之速度行駛因而超越主車道之車輛,無論異議人是否於超越前車即刻駛回外側車道,或係因爬坡道即將縮減而駛回,均已屬利用爬坡道超越前車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所辯,難以採認。至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係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亦有未洽,然異議人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違規超車行為之情事,是應將原處分撤銷,依95年5月30日行為時有效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審酌原裁決之處罰額度,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