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長期精神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長期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前情,且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同年3月16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進行鑑定,然聲請人並未繳納鑑定費進行鑑定,並來電表示:我有意願要撤回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聲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故聲請人未盡聲請人之協力義務,致本件無法就相對人之心智狀況進行鑑定,自無從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謝語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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