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皓維 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此條規定在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亦有準用。而本案是於111年10月17日才繫屬本院合議庭,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鄧皓維(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原交簡上卷第95頁至第9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鄧皓維於111年2月24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
0時10分許止,在○○市○○區○○路0段000號公司內食用摻加米酒成分之薑母鴨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2分許,○○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街口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貿然闖越紅燈,撞擊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鍾○○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部挫傷、右手擦傷、左腰挫傷之傷害(鄧皓維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5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25)日凌晨0時22分許,測得鄧皓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之智識程度、○○○○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又其酒後駕車雖肇事致鍾○○受有傷害,然已與鍾○○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此有車禍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上述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包含業已與鍾○○和解在內之各項量刑因素。況被告本案犯行,酒精濃度非低,不僅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更致生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車禍,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並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難謂原審量刑有過重之情事。
㈡又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衡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亦因應社會輿情不斷透過修法提高酒駕之刑度,而被告犯本案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竟在飲酒後仍執意出於僥倖心態騎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與不慎誤罹刑典、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有別,若未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實難期收警惕之效。且其情節與其他同為酒駕初犯案件相較之下並無何特殊之處,此外,被告本次吐氣酒精濃度值非低,若未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實難期收警惕之效,是本院衡酌上述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不宜宣告緩刑。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羅婉怡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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