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官廷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24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39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廷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A0N-9658」之記載更正為「AQN-9658」;第15行「ACI-6827」之記載更正為「ACH-6827」;第17至18行「 鄭傑元 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右上肢無力疑頸椎神經壓迫或臂神經叢受傷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鄭傑元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雙肩拉傷、胸挫傷、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右上肢無力疑頸椎神經壓迫或臂神經叢受傷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流水編號000000000】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流水編號000000000】第37頁)、告訴人鄭傑元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流水編號000000000】第72頁)各1份」、「被告官廷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2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揆諸上開說明,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部分,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之狀況下,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駕車上路,且由國道交流道匝道出口逆向駛入國道,並臨停在國道內側車道,未開啟警示燈及前後車燈,致告訴人鄭傑元無法注意而撞擊被告之車輛,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於肇事後又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當時身體不舒服想要慢慢走路去醫院)、手段,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鄭傑元所受傷勢程度幸未嚴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與告訴人鄭傑元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調解,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鄭傑元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自114年3月起分期按月給付5,000元(見本院114年度司交付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1份所載),惟被告僅給付3月份的5,000元即未履行後續之分期,(嗣後經本院多次聯繫被告及告訴人,惟均聯繫未果,無法確認被告給付情形,見本院114年4月15日、同年5月1日、同年5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24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392號

  被   告 官廷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送達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廷育於民國113年6月8日23時許,在臺南市某處處飲用酒類後,先搭乘由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289號汽車)前往嘉義市東區文化路段,待其友人在嘉義市東區文化路段下車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23時許起至翌(9)日4時20分許間之某時,自嘉義市東區文化路段,駕駛3289號汽車上路。嗣其於4時20分許,當時天氣晴、夜間、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駕駛3289號汽車未注意應遵行道路行向,由國道3號嘉義中埔交流道匝道出口逆向駛入國道3號南向295.8公里處、並臨停在內側車道、未閃警示燈、前後車燈,致來車無法注意, 於同 日4時20分許,鄭傑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邱英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胡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王明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容車、 吳文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繼發生碰撞,並導致鄭傑元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右上肢無力疑頸椎神經壓迫或臂神經叢受傷等傷害。詎官廷育於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知悉車輛碰撞他車之駕駛、乘客可能因而受傷,竟另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並立即採取救護傷者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步行離去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立即通知 官庭育 於同日8時許到場製作筆錄,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8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傑元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官廷育於警詢、偵訊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本案係4時20分許發生車禍、被告步行離去後,於同日5時38分許始打110報案,但亦未向警陳明肇事地點,嗣經被告的外婆告知有員警詢問本案車禍,伊才於9時3分許前往白河分隊製作筆錄。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傑元於警詢、偵訊陳述

證明被告逆向駕車致生本案車禍,致伊受有臉部擦傷等傷害,由救護車送醫之事實。

3

證人邱英文於警詢陳述

證明被告逆向駕車致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4

證人胡泉於警詢陳述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車禍前臨停在內側車道,且未閃黃燈、車燈,致其駕車未及注意而撞擊後,被告下車時邊打手機邊往外側邊坡移動,隨即逃逸之事實。

5

證人王明秋於警詢陳述

證明被告逆向駕車致生本案車禍後,伊於同日4時25分許打119報案之事實。

6

證人吳文志於警詢陳述

證明被告逆向駕車致生本案車禍、伊在現場有打110報案之事實。

7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與(二)、

現場車損照片、

C車BAW-2035號與E車ACH-6827號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附於113年度營偵字第2138號光碟袋內)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經警實施吐氣檢測,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掌電字第XPXA01047、ZPXA40941、ZPXA40940號)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逃逸,遭警察舉發違規之事實。

10

告訴人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7月8日第000000000000號中文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本案車禍後於113年6月18日、同年7月8日就診,受有右上肢無力疑頸椎神經壓迫或臂神經叢受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酒醉駕車過失致他人受傷、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酒醉駕車過失致他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逆向駛入國道並臨停在內側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並已造成多車連續撞擊受損、告訴人亦因而受傷等車禍實害,竟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929號

  被   告 官廷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2號案件(來股承辦)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廷育(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等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6月8日23時許,在臺南市某處處飲用酒類後,先搭乘由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289號汽車)前往嘉義市東區文化路段,待其友人在嘉義市東區文化路段下車後,仍於113年6月8日23時許起至翌(9)日4時20分許間之某時,自嘉義市東區文化路段,駕駛3289號汽車上路。 嗣官廷育 於同(9)日4時20分許,當時天氣晴、夜間、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駕駛3289號汽車未注意應遵行道路行向,由國道3號嘉義中埔交流道匝道出口逆向駛入國道3號南向295.8公里處、並臨停在內側車道、未閃警示燈、前後車燈,適鄭傑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英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胡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明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容車、吳文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而無法注意到3289號汽車而相繼發生碰撞,導致鄭傑元受有臉部擦傷、右上肢無力疑頸椎神經壓迫或臂神經叢受傷等傷害,官廷育見狀遂逕行步行離去而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調閱案發相關錄影畫面,通知官廷育於同日8時許到場製作筆錄,並於同日8時25分許對官廷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鄭傑元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官廷育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傑元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邱英文、胡泉、王明秋、吳文志於警詢之證述。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㈤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酒醉駕車過失致他人受傷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324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392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來股)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2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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