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宗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宗穎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詹宗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1頁、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詹宗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即告訴人蘇 許美 ,而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駕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正自該處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馬路之告訴人遭撞擊倒地之事實,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9頁、第53頁、第65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86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揭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減速,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6頁);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高中老師、月收入新臺幣6萬至7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長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8頁);再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89號

  被   告 詹宗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

             樓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宗穎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往北行駛,行至建國路、復興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蘇許美 正自該處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馬路,因而遭詹宗穎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倒地,受有會陰部撕裂傷、骨盆合併薦椎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右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蘇許美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宗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有過失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告訴意旨固謂告訴人蘇許美案發後需靠輪椅才能移動,其下肢機能已經喪失,而認為告訴人已有重傷害之情形,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惟查,經本署分別函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新竹臺大分院),說明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嚴重影響特定身體機能之正常運作或因此遺留其他不能或難以治癒之傷害,經台北慈濟醫院函覆略以:經多次手術後骨折處已大致穩定,因骨盆及薦椎嚴重粉碎性骨折,且下肢之神經皆經過骨盆,因此病人有神經受損之狀況,回診時雙足麻木,無法行走,因病人年紀較大,其機能難以恢復等語;新竹臺大分院則回覆略以:病人於113年3月4日至3月29日入住本院復健病房,出院後最近一次復健科門診就診日為113年5月27日,依據病歷記載當時病人的雙下肢肌力約為3分,在監督下病人能夠從坐姿站起,並使用助行器行走約30公尺。病人可以獨立進食,但穿衣、洗澡和如廁等方面需輕度至中度的協助等語,此有台北慈濟醫院114年1月2日慈新醫文字第1140000023號函、新竹臺大分院113年12月20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1788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台北慈濟醫院雖以,告訴人下肢機能難以恢復,然嗣經告訴人至新竹臺大分院進行復健,已可從坐姿站起,並使用助行器行走約30公尺,尚難謂告訴人已因本件交通事故遭致重傷之結果,自不得逕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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