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水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630號),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賴昱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水淋攜帶兇器竊盜,累犯,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十字起子螺絲壹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水淋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桃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簡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彰化地院以99年聲字第1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㈢竊盜等案件,各經本院以99年桃簡字第291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本院100年簡上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確定,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278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9月,甫於101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21日晚上10時許,持其所有之白手套1隻、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金屬製十字、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前往他人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無人居住建築物內,著手竊取附著於建物白鐵門上之金屬鐵片。惟因周水淋拆卸白鐵門上之門把及金屬鐵片時,發出陣陣敲打聲響,為當時人在上開建物附近之 賴冠文王添富李青雲 等人所發覺,經王添富先行報警,另由李青雲進入現場查看,見周水淋正拆卸白鐵門上之金屬鐵片,其身旁並散落上開器具,乃與稍後進入現場之賴冠文合力將周水淋壓制在地,嗣警抵達現場將周水淋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案之白手套1雙、手電筒、金屬製十字、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賴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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