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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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其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予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本條例第9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而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按本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苟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本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此一債務清理要件,乃指債務人已盡其所能,仍然陷於「經濟上支付不能」之情境,且秉於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共同協商程序先行之意旨,須經債務人依誠信原則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其遇有上述情事,雙方如仍無法循協商之本旨謀求依情事變更調整債務清償方法,致債務人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債務因「調整不能」而使債務人最終仍陷於「經濟上支付不能」之境地,始能認已具備上開條件。要難僅以債務人一方片面認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單方拒絕依約履行給付,即謂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負中國信託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等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信用卡等借款債務不能清償,於民國98年1月14日以書面向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國信託所提出之還款條件為分180期清償,每月繳款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內容,惟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收入約32,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1,652元後,幾乎無多餘的金額去償還欠款,因而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97年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存摺節錄、租賃契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資料,債務人之95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約57,467元、96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約54,699元、97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約51,005元,其任職期間收入尚稱平穩,而債務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所提出之共同協商還款條件為分180期清償、年利率1%、月付13,000元,此有債權人中國信託98年8月10日函文並檢附債務人前置協商紀錄影本在卷可佐。債務人為履行債務,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債務人之每月收入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所提出之共同協商還款條件之內容,扣除每月償還13,000元後,尚有38,005元可供支配,足敷支應聲請人生活所需,債務人以其上述每月收入卻不願繳付每月13,000元之分期清償款項,且債務人主張之生活費用支出達21,652元,實屬偏高,債務人亦未能釋明有何經濟上支付不能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已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難認其經濟生活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岱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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