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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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4號
原告 馮羿婷
被告 許欽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上附民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請求財產損失新臺幣12,000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權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否則即有違法定起訴程式。
二、查本院刑事庭以113度交簡字第109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提請上訴,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因過失傷害行為而生之醫療費用、交通費、其他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核屬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財產或非財產損害,固不另徵裁判費,未及於原告請求之安全帽、眼鏡、衣服、鞋子等財產損失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損害部分所請求費用,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