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47號
原 告 邱重諭
被 告 聖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杰
被 告 李姿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9年8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姿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聖冠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並由被告李姿容背書之支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提出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證。
㈡被告李姿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聖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對支票之真正並未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
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李姿容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原告聲請本件核發支付命令時
具狀聲明異議,但未為任何陳述,而被告聖冠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到庭對支票之真正並未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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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號│(中華民國)││││(新臺幣)│(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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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年8月22日│AH0000000│臺灣中小│聖冠有限│300,000元│109年8月24日│
││││企業銀行│公司│││
│││││(背書人│││
│││││李姿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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