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小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6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洪美娥林洪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87元,以及(一)從民國95年2月24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的利息;(二)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及筆錄所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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