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4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卓美英 (原名 宋卓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31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17,288元,並簽立遠傳電信手機信用分期付款申請書、手機
信用分期付款契約書,約定如延遲分期付款時,自應支付日
之次日起迄實際付款日止,按每日利率萬分之5即週年利率
18.25%乘以貸款餘額支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繳款,遠
東銀行乃依與原告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申請理賠,原
告已依約賠付17,815元(其中本金為17,288元、93年7月26
日前之違約金為527元),並受讓全部債權(原告原名稱為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5元,及其中17,288元自
9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手機信用分期付款申請書、手機信用分期付款契約書、攤
還收息紀錄查詢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賠
款通知函、賠款計算書、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
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而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
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
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原告依手機信用分期付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固屬有據,惟原告就
本件請求之款項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認其請求之
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之酌減至按週年利率5
%計算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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