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 胡永怡
李曉榮 相對人 曹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13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
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從未簽發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萬元之本票或票據予相對人,亦未曾收受相對人所交付之借款;且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以證明本票債權存在,是應由相對人就本票簽發及本金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署之協議書,約定借款金額雖為150萬,但相對人實際交付第三人 江妙貞 之金額為
120萬元,已預扣利息30萬元,相對人對於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自無請求權。再者,系爭債權尚未屆清償期,亦未約定還款日期,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未能證明系爭債權已成立,自不得據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由抗告人於96年5月31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2,2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存續期間自96年5月31日起至136年5月30日止,並經96年5月31日登記在案,因上開抗告人屆期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2紙、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爭執其抵押債權之存在,並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及辯稱相對人就利息無請求權云云,惟抗告意旨縱或屬實,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就債務存在與否等實體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藍雅清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許秋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