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槍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搶奪等罪,經原審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以同附表編號三之罪,其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已經裁定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刑,詳如同附表所載,又與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已經另案裁定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所犯上開三罪,經減刑及定執行刑後,應已執行完畢,應予釋放云云。惟查抗告人尚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另案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七月,尚在執行中,抗告意旨尚有誤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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