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永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8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永裕於民國109年4月21日18時39分許,因在屏東縣林邊鄉永興村內某海產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上路而行駛於道路,俟同日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適遇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因其騎乘機車狀態不穩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方攔查,遂遭警方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嗣經警方於同日19時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永裕(下稱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街景視圖暨地圖各1份及蒐證照片
1張在卷可稽, 足佐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又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明定酒精濃度標準值,凡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即應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經查,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上開酒精濃度標準值,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至為灼然。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被告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年11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據簡化判決書
製作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於本案之前尚有數次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曾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有酒後騎乘機車,但我是停好
車後,警察才對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警察取締不當,且原審沒有開庭就判決云云。惟按:
⒈被告聽審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
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等,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經查,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原審已說明:雖曾有以被告為具狀人者提出書狀請求就本案開庭陳述意見,惟除上開書狀無任何人簽名或蓋章,無從知悉是否為被告提出外,上開以被告名義出具之書狀係載稱被告係因先前遭人舉發而遭判刑,係為了翻案而於案發路段來回行駛云云,惟上開書狀內容並未有具體之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且縱然屬實,但此僅為被告當時騎乘機車之動機,仍不足影響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之認定。原審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又查無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本案並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揆之前揭說明,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陳述,逕為判決,自屬適法,被告辯稱原審未開庭即行判決有程序違法云云,要非有理。
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經查,本案警方係於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因見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狀態不穩且未載安全帽而予以攔查,遂發覺被告身上散發酒氣,進而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偵查報告書附卷可佐,可知被告係經警方發現有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跡象,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嫌疑,始進而要求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警方所為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屬合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亦未逾越必要程度。且被告於其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縱如被告所言,被告為警攔查時已停妥前揭機車而未處於騎乘狀態,然被告於遭攔查前,確有騎乘前揭機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已然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停車後始遭警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警方取締不當云云,毫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李宛臻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温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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