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書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書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17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意旨贅載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1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0年
9月2日期滿等節,有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992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4公克,驗餘淨重0.9916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則有該中心108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