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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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芳萍於民國109年5月間上網應徵工作,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款,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遊戲點數後回傳序號,吳芳萍已預見此可能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其金融帳戶後,由其提領,造成金流斷點,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由吳芳萍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前述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吳芳萍土銀帳戶之帳號後,於109年5月14日16時19分許致電 吳昱徵 ,佯稱訂單錯誤云云,致吳昱徵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16時4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98元、同日16時49分許轉帳
4萬9,998元至吳芳萍土銀帳戶,再由吳芳萍依自稱「專員」之前述詐騙集團成員(非上述告知其工作內容之人,且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專員」)指示,於同日17時6分許至46分許間,在屏東縣○○鎮○○路○段○○號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接續提領1萬元、6萬元、2萬元、1,000元、5,000元、3,000元,共計提領9萬9,000元,並持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後將序號翻拍,透過LINE傳送予「專員」,而隱匿前述9萬9,000元之去向、所在。經吳昱徵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昱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芳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3、50、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昱徵(下稱吳昱徵)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昱徵手機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109年6月11日東港字第1090001477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開戶影像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至14、19、24至30、32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前述9萬9,000元提領而出,購買遊戲點數後將序號翻拍回傳,達成隱匿前述9萬9,000元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告知其工作內容之詐騙集團成員、「專員」及其他詐
騙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接續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接續提領,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⑴105年度簡字第4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105年度簡字第5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前揭說明,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前揭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6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一般洗錢犯行,仍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吳昱徵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復未與吳昱徵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吳昱徵所受損害,亦應為被告不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前述被告提領之9萬9,000元既已購買遊戲點數翻拍序號回傳,即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996元(計算式:49,998+49,998-99,000=996),未
經提領,且被告土銀帳戶已於109年5月15日12時10分許列為警示帳戶,有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109年6月11日東港字第1090001477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5頁),故未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996元之去向、所在,非屬洗錢標的,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規定適用;另該996元雖屬被告於前述犯罪實現過程中所收受之犯罪所得,但因被告土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故被告對該996元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工作的內容是幫他們領東西就可以賺
錢,但是薪水的內容還沒談;我沒有獲利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無從就報酬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