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16號

原告 黃錫靜

被告 林河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已給付擔保金即押租金10,000元,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

㈡兩造訂立系爭租約後,被告積欠租金5期,經原告以押租金抵付,尚欠15,000元未清償,又系爭租約自111年4月1日起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當日起,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致原告受損害,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土地法第98條規定「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第99條規定「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調取房屋稅籍證明書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至2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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