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錦懋選任辯護人謝易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570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7344、21378號、101年度偵字第11633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1
378號、101年度偵字第20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錦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變造之「 趙錦文 」名義身份證影本壹張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偽造之本票拾紙沒收,變造之「趙錦文」名義身份證影本壹張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偽造之本票拾壹紙沒收;變造之「趙錦文」名義身份證影本壹張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趙錦懋與趙錦文為兄弟,趙錦懋前因向 郭仁山 借款新臺幣(下同)70、80萬元,經郭仁山催討債務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趙錦文之授權及同意,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在新北市五股區 劉春美 所經營之鋼琴店內,冒用「趙錦文」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趙錦文」之簽名1枚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完成以趙錦文名義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到期日96年10月31日、票號TH0000000號、未載明發票日而屬無效本票之私文書1紙,復於同日,在上址,持該本票交付予郭仁山以行使,作為還款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趙錦文與郭仁山。嗣郭仁山於上開無效本票填寫發票日後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趙錦文否認為發票人,始悉上情。
二、趙錦懋因案遭通緝,為隱匿自身身份,於民國89年間,以影印向趙錦文所借得之身份證後,於影本上換貼自身照片復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趙錦文之身份證以供日後所用(所涉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且未起訴)。趙錦懋於96年11月間,向櫻美有限公司(下稱櫻美公司)購買家具及廚具,為支付貨款225,000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未徵得趙錦文之同意或授權,於96年11月7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安琦公司內,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欄上,偽造「趙錦文」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後,將上開本票1紙交付予櫻美公司人員以行使,並出示上開變造之「趙錦文」身分證影本予櫻美公司人員確認身分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趙錦文及櫻美公司。
三、趙錦懋復於96年7月底、8月初間,向達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富公司)購買三菱冷氣,因尚積欠貨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未徵得趙錦文之同意或授權,於97年4月21日,在達富公司,在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本票上,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分別偽造「趙錦文」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完成趙錦文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本票10紙,並將上開本票10紙交付予達富公司以行使,作為還款之擔保,並出示上開變造之「趙錦文」身分證影本予達富公司人員確認身分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趙錦文及達富公司。
四、趙錦懋於97年5月19日,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趙錦文之同意,在達富公司內,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97年5月19日保證書立書人欄上偽簽「趙錦文」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趙錦文保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本票票款108,850元之私文書後,於同日,在上址達富公司內,將之持交達富公司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趙錦文及達富公司。
五、趙錦懋於97年7月5日,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趙錦文之同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安琦公司內,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97年7月5日切結書立書人欄上偽簽「趙錦文」簽名1枚及盜蓋「趙錦文」印章而成「趙錦文」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趙錦文切結還款544,25
0元之私文書後,於同日,在上址安琦公司內,將之持交達富公司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趙錦文及達富公司。
六、趙錦懋於97年9月5日,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趙錦文之同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安琦公司內,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97年9月5日同意書立書人欄上偽簽「趙錦文」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趙錦文同意於97年9月25日前清償餘款435,400元之私文書後,於同日,在上址安琦公司內,將之持交達富公司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趙錦文及達富公司。
七、案經趙錦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證據。查證人趙錦文、 吳政聰 、郭仁山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指出且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證人 蔣懷忠顏錫麟 、趙錦文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第555號卷第18、72頁、訴字第514號卷第17頁),而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趙錦文」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未載發票日之本票1紙交付予郭仁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與趙錦文間有簽立合約書,由趙錦文授權其對外使用「趙錦文」名義,且其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予郭仁山之前,事前有打電話告知趙錦文云云。經查:
1.被告確有以趙錦文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未載發票日期而屬無效票據之本票1紙,持以交付郭仁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2660號第32、33頁、本院100訴字第555號卷第301頁、101訴字第514號第16頁反面),並經證人郭仁山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2660號第29頁、本院100訴字第555號卷第271頁反面),復有該無效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2660號第5頁)。且趙錦文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票據,被告於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無效票據予郭仁山之前,並未事前告知趙錦文,趙錦文迄至接獲郭仁山向法院聲請之支付命令後,始查知此事等情,亦據證人趙錦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555號卷第225、226頁)。
2.被告雖辯稱趙錦文曾以合約書授權云云,並提出合約書影本1份,惟查,證人趙錦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未曾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且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上「趙錦文」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55號卷第226頁反面),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觀之,其上「趙錦文」簽名之形式、筆畫、筆順、筆勁(見本院訴卷第555號卷第
264、265頁),均與證人趙錦文自承其親筆所簽之本票、契約書上之簽名字跡有所不同(見99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第121、122頁),則上開合約書是否確為趙錦文與被告所簽立,已非無疑;況依上開合約書內容第2條第2項記載:「營運期間安琦公司營運所需要之蓋大、小章、簽名與發票、支票、本票開立等,均授權乙方(即被告)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55號卷第264頁)觀之,文義上僅係就安琦公司營運上之需要,授權被告得以安琦公司名義,蓋用該公司之大、小章及為發票行為,且遍觀該契約書內容,亦查無任何授權被告以趙錦文之名義為發票行為之約定,尚難憑此合約書即認趙錦文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票據而負擔票據責任之意思。
3.再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到期日,是苟本票未載明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到期日時,則該本票屬無效之票據。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42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並無發票年、月、日之記載(見101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本票要屬無效之票據,惟該無效之本票仍具有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性質,核屬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未經趙錦文授權而簽發,繼而持以交付郭仁山為借款之擔保,是其偽造並行使該私文書之行為,確足以生損害於趙錦文及郭仁山,至屬灼然。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二、犯罪事實二至六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趙錦文」之名義,於上開時、地,
分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後,交付予櫻美公司人員,及簽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本票後,交付予達富公司人員,且簽發本票時曾分別向達富公司、櫻花公司人員出示變造之「趙錦文」身分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之前因遭通緝,趙錦文曾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供其行使,且其與趙錦文間有簽立合約書,由趙錦文授權其對外使用「趙錦文」名義云云。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訴字第555號卷第39、40頁),並經證人趙錦文、蔣懷忠、顏錫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99年他字第2205號第3、26、83至85頁、100年度偵字第21378號卷第68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私文書影本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本票影本(見99年他字第2205號第64頁正、反面、65頁反面至67反面、86頁)在卷可稽。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行為經趙錦文以合約書授權云云,惟查,被告未經趙錦文同意及授權,即以「趙錦文」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本票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其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本票時,並未經過趙錦文同意,且其於使用趙錦文之身分證、印章時,並未逐筆告知趙錦文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205號第26頁、100年度偵字第21378號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事前未將達富公司、櫻美公司之事告知趙錦文,趙錦文事前對於簽發本票之面額及張數亦不知情,其將票據交付對方後,始將上情告知趙錦文,其於96年11月7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予櫻美公司時,及97年4月21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本票予達富公司時,均出示變造之趙錦文身分證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55號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趙錦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本票,其直到房屋遭櫻花公司、達富公司聲請假扣押及查封時,始查知上情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205號第3、26頁)之情節相符;再參以依被告所提之合約書內容,亦無從推認趙錦文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票據及簽署清償債務之私文書,業如前所述;況被告前因遭通緝,而由趙錦文提供「趙錦文」名義之身分證、印章予被告,衡情趙錦文應僅係供被告免遭查緝之用,尚難認趙錦文有概括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對外簽發票據或簽署擔保還款私文書之意思。被告事後翻異其詞,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未經趙錦文之同意,即以趙錦文之名義,簽發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本票,繼而分別持交付櫻美公司及達富公司,是其偽造並行使該私文書及本票之行為,確足以生損害於趙錦文及櫻美公司及達富公司,至屬灼然。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行為後,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法於第75條第1項、第
2項新增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比較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以及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認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規定。
四、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62年2月20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四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乃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給付櫻美公司貨款,顯欲以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之方法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當然包含詐欺性質,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尚有未洽。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同時於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趙錦文」署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偽造「趙錦文」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所犯法條欄中已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且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於97年4月21日偽造犯罪事實三之10紙本票後,因本票陸續未能於到期日如期兌現,被告為擔保還款,乃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時間,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且其間相互間隔逾1月以上,其就犯罪事實四、五、六部分,顯係另行起意所為。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
2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至六部分,為一行為,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尚非允洽。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變造之「趙錦文」名義身份證影本1張,為供被告犯罪事實二、三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宣告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本票11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沒收,至上開本票上之「趙錦文」署押既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櫻美公司、達富公司及郭仁山,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趙錦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罪部分宣告沒收。被告盜用趙錦文之印章,該印章為真正之印章,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亦為真正,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材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查被告於96年7月底8月間初冒用趙錦文名義向達富公司購買冷氣,嗣因被告交付予達富公司供給付貨款之支票未能於96年底如期付款,為清償上開債務,被告始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
4所示之時間,簽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文件,同意、承諾或切結清償債務之期間、方式、倘未能清償之賠償方法及管轄法院等內容,並簽立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本票以資保證乙節,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文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就達富公司上開貨款並非分文未付等情,亦經證人顏錫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99他2205號卷第84頁),顯見被告於購買上開冷氣之初,雖冒用他人名義,惟確有清償貨款之意,且已給付部分貨款,難認其有施用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趙錦懋復於91年8月11日至91年8月13日間之某日,基於偽造文書犯意,未經趙錦文之同意,在台中市○道○街○巷○○號之1趙錦懋當時住處,於汽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簽名欄位中,偽簽趙錦文署名及偽蓋趙錦文印文,表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原車主吳政聰過戶予趙錦文,並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簽名或簽章欄位中,偽蓋趙錦文印文1枚,於91年8月13日連同汽車過戶登記書併提出於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用以表示車主趙錦文因新發生自外區移入過戶之事由而欲新領牌照之意,而足生損害於趙錦文。(二)趙錦懋為趙錦文之兄,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由趙錦懋於民國89年間,以影印其向趙錦文借得之國民身分證後,於「趙錦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換貼自身照片復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趙錦文之國民身分證以供日後所用(所涉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1月間,冒用趙錦文之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購買價值15萬6,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而於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至5之私文書,並持向匯豐汽車公司行使,並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給匯豐汽車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趙錦文、吳政聰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及本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所函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過戶登記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案件判決書及被告通緝簡表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一)其於88年以 蔣國忠 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90年過戶至吳政聰名下,於91年8月再將上開車輛過戶至趙錦文名下,其事前曾向趙錦文表示欲將上開車輛過戶予趙錦文,並將上開車輛之汽車貸款平轉到趙錦文名下,趙錦文均同意,且親自出面為上開自小客車之貸款及對保,再由銀行承辦人員向監理所辦理過戶。(二)95年間之貸款係由趙錦文同意後辦理,其並未出示變造之「趙錦文」名義之身分證,更未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吳政聰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曾表示要將上開
車輛過戶至其弟弟名下,其有在被告家裡簽立相關文件,趙錦文也在場,但未看見趙錦文有無親自簽名等語(見10
0年偵字第21378號卷第48、49頁),惟依證人吳政聰上開所述,僅能證明被告曾向證人吳政聰表示要將上開車輛過戶予趙錦文,尚難認為被告未經趙錦文同意,即偽造其簽名、印文而將上開車輛過戶予趙錦文。另告訴人趙錦文雖指稱:其於97年間收到上開車輛相關稅單後,始知悉上開汽車過戶至其名下云云,惟依證人 趙李月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2年開始收到上開車輛稅單之前,被告已曾告知上開車輛過戶予趙錦文之事,其有將上情轉告趙錦文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55號卷第179頁反面、第180頁),則證人趙錦文是否於97年間始知悉上開車輛過戶予其,已非無疑。參以趙錦文曾於91年7月30日,以車主名義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貸款46萬元,並親自與匯豐汽車公司承辦人員 劉文逸 對保等情,業據證人劉文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1年7月30日與趙錦文對保,趙錦文很謹慎,要求其於抵押設定書上載明金額、引擎號碼、C.
C數等,趙錦文確認無誤後始於其上簽名蓋章,故其印象很深刻,對保時需要債務人提供身分證影本、房屋權狀影本、扣繳憑單、勞保單等,及詢問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並核對身分證正本是否與本人相符,當時因趙錦懋有信用瑕疵無法貸款,趙錦文兄弟講好用趙錦文之名義承接該貸款,且上開車輛所有權已過戶完畢,趙錦文又剛買新房子,故公司很快就核准趙錦文之貸款,其均與趙錦文本人接洽貸款及對保事宜,並由趙錦文本人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其未見過被告,亦未與被告聯絡過等情(見本院訴字第555號卷第227至228頁),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555號卷第200、201頁);再佐以證人趙錦文辦理以上開車輛貸款之對保日期為91年
7月30日,然上開車輛過戶予趙錦文之日期為91年8月13日,有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555號卷第78頁),足認趙錦文早於上開汽車過戶前之91年7月30日,已親自欲先以上開車輛之車主名義,辦理貸款46萬元之對保程序,並於上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衡情趙錦文倘不知上開車輛即將過戶予其,豈有於上開車輛尚未登記為其名下之時,即以車主名義,親自辦理貸款對保程序之理?顯見趙錦文於上開車輛過戶之前,早已事前知悉並同意被告將上開汽車過戶予其。則該汽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趙錦文」之簽名、用印,縱非趙錦文本人所簽,然被告事前已取得趙錦文之同意,亦難認被告辦理上開汽車之過戶登記,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所函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過戶登記書,僅能證明上開車輛於91年8月13日,有自原車主吳政聰名下過戶至趙錦文名下之事實,惟無從證明被告未經趙錦文之同意,偽簽其簽名及偽蓋印文,將上開車輛過戶予趙錦文之事實。又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案件判決書及被告通緝簡表,亦僅能證明被告於97年間曾因偽造「趙錦文」之簽名、指印,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被告曾有遭通緝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有於上開汽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簽其簽名及盜蓋印文之事實。
(二)被告前因有資金需求,曾請求趙錦文出面幫忙貸款,趙錦
文乃以其名義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貸款,並於95年12月6日與貸款業務員約在桃園縣龍潭鄉某麥當勞對保後,由趙錦文在上開麥當勞內,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親筆簽名等情,業據證人趙錦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1378號卷第68頁、本院訴字555號卷第61、175至176頁);且證人 楊智宇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於95年12月6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某麥當勞辦理本件貸款之對保,當時其有核對貸款人之身分證,確認係趙錦文本人書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契約書之人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55號卷第172頁反面),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足認趙錦文確有以上開車輛辦理上開貸款,並親自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文件上簽名甚明,被告自無冒用趙錦文之名義之行為。又上開貸款債務未於原設定之動產擔保年限到期前繳清,債權人即匯豐汽車公司乃依原始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9條之規定,自行辦理動產抵押延長設定,並由該公司承辦人員 蔡詠全鄭鈞豪 分別於98年2月6日、99年2月22日,填寫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延長登記書上之全部內容等情,亦據證人蔡詠全、鄭鈞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555號卷第103頁正、反面、105頁反面、106頁),顯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及文件上「趙錦文」之簽名,均非被告偽簽,被告自無任何偽造之行為,而與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趙錦文既係親自辦理上開貸款,實難認被告有持變造之趙錦文名義身分證,冒用趙錦文名義之事實,或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之行為,亦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況遍觀全卷,亦查無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文件,更無從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 何伊偉 到庭作證,然上開證人經合法傳喚未到,且經拘提無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5日中檢輝字101助756字第128219號函及所檢附之拘票、報告書(見本院訴字第555號卷第285至286頁)在卷可佐,本院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就此部分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表一:
┌──┬────┬────┬─────────┬──────┬──────┐│編號│偽造文件│時間│內容│偽造之署押│持有者│├──┼────┼────┼─────────┼──────┼──────┤│1│無效本票│發票日原│票號:TH0000000│「趙錦文」之│郭仁山││││空白,嗣│到期日:96.10.31│簽名1枚及指│││││經郭仁山│票面金額:48萬元│印1枚│││││於發票日│發票人:趙錦文、││││││欄內填載│Z000000000、淡水鎮││││││96.10.31│八勢一街42巷11號9│││││││樓│││├──┼────┼────┼─────────┼──────┼──────┤│2│保證書│97.5.19│保證在97年6月5日│「趙錦文」之│達富貿易股份│││││將付97年5月20日│簽名1枚│有限公司│││││及97年6月20日之兩│││││││張票款,金額共拾萬│││││││捌千捌佰伍拾元整。││││││││││├──┼────┼────┼─────────┼──────┼──────┤│3│切結書│97.7.5│本人趙錦文於96年向│「趙錦文」之│達富貿易股份│││││達富公司購買三菱冷│簽名1枚│有限公司│││││氣一批,於96年底到│││││││期支付貨款支票再延│││││││付,經雙方協議,貨│││││││款餘額544250元,議│││││││定還款日期為97年5│││││││月20日,至98年2月│││││││20日止,每月還款│││││││54425元,並簽下本│││││││票10張以資保證,因│││││││個人資金問題,第一│││││││期、第二期到期未付│││││││,經再懇請達富公司│││││││能寬延至97年7月20│││││││日起還第一、二期,│││││││97年8月20日起還第│││││││三、四期,97年9月│││││││20日起按期正常還款│││││││,屆期如無法按上述│││││││承諾如期還款,本人│││││││同意達富公司於屆期│││││││日後得隨時拆回所有│││││││機器,絕無異議。│││├──┼────┼────┼─────────┼──────┼──────┤│4│同意書│97.9.5│茲立書人於96年7月│「趙錦文」之│達富貿易股份│││││底至8月初向達富公│簽名1枚│有限公司│││││司陸續購買三菱冷氣│││││││一批,惟至今仍有新│││││││臺幣435400元整之貨│││││││款餘額尚未給付清償│││││││,立書人承諾將於97│││││││年9月25日前全部清│││││││償,全數餘額一次匯│││││││予達富。若屆期仍未│││││││清償完成,立書人除│││││││仍負完全之全額清償│││││││責任外,亦同意無條│││││││件任由達富公司隨時│││││││逕自拆除所有之上述│││││││冷氣產品暨另賠付上│││││││述餘款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達富公司,以為賠償│││││││。本切結書適用中華│││││││民國現行法律,如遇│││││││紛爭,立書人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附表二: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期、│偽造之署押│持票者│票面金額││││到期日││││├──┼─────┼───────┼─────┼──────┼──────┤│1│TH0000000│96年11月7日│「趙錦文」│櫻美有限公司│22萬5,000元││││96年11月21日│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2│TH0000000│97年4月21日│「趙錦文」│達富貿易股份│5萬4,425元││││97年5月20日│之簽名1枚│有限公司││││││及指印1枚│││├──┼─────┼───────┼─────┼──────┼──────┤│3│TH0000000│97年4月21日│「趙錦文」│達富貿易股份│5萬4,425元││││97年6月20日│之簽名1枚│有限公司││││││及指印1枚│││├──┼─────┼───────┼─────┼──────┼──────┤│4│TH0000000│97年4月21日│「趙錦文」│達富貿易股份│5萬4,425元││││97年7月20日│之簽名1枚│有限公司││││││及指印1枚│││├──┼─────┼───────┼─────┼──────┼──────┤│5│TH0000000│97年4月21日│「趙錦文」│達富貿易股份│5萬4,425元││││97年8月20日│之簽名1枚│有限公司││││││及指印1枚│││├──┼─────┼───────┼─────┼──────┼──────┤│6│TH0000000│97年4月21日│「趙錦文」│達富貿易股份│5萬4,425元││││97年9月20日│之簽名1枚│有限公司││││││及指印1枚│││├──┼─────┼───────┼─────┼──────┼──────┤│7│TH0000000│97年4月21日│「趙錦文」│達富貿易股份│5萬4,425元││││97年10月20日│之簽名1枚│有限公司││││││及指印1枚│││├──┼─────┼───────┼─────┼──────┼──────┤│8│TH0000000│97年4月21日│「趙錦文」│達富貿易股份│5萬4,425元││││97年11月20日│之簽名1枚│有限公司││││││及指印1枚│││├──┼─────┼───────┼─────┼──────┼──────┤│9│TH0000000│97年4月21日│「趙錦文」│達富貿易股份│5萬4,425元││││97年12月20日│之簽名1枚│有限公司││││││及指印1枚│││├──┼─────┼───────┼─────┼──────┼──────┤│10│TH0000000│97年4月21日│「趙錦文」│達富貿易股份│5萬4,425元││││98年1月20日│之簽名1枚│有限公司││││││及指印1枚│││├──┼─────┼───────┼─────┼──────┼──────┤│11│TH0000000│97年4月21日│「趙錦文」│達富貿易股份│5萬4,425元││││98年2月20日│之簽名1枚│有限公司││││││及指印1枚│││└──┴─────┴───────┴─────┴──────┴──────┘附表三:
┌──┬─────────┬────────────┬──────┐│編號│文件│內容│持有者│├──┼─────────┼────────────┼──────┤│1│本票│面額13萬元、│匯豐汽車股份││││發票日95年12月11日、│有限公司││││到期日97年11月11日、│││││發票人趙錦文││├──┼─────────┼────────────┼──────┤│2│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於95年12月6日│匯豐汽車股份│││書││有限公司│├──┼─────────┼────────────┼──────┤│3│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於98年2月6日│匯豐汽車股份│││押(附條件買賣)設││有限公司│││定延長登記申請書│││├──┼─────────┼────────────┼──────┤│4│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於99年2月22日│匯豐汽車股份│││押(附條件買賣)設││有限公司│││定延長登記申請書│││├──┼─────────┼────────────┼──────┤│5│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於97年12月31日,在「債務│匯豐汽車股份│││押(附條件買賣)設│人」欄位,書寫「趙錦文」│有限公司│││定延長登記申請書│,使趙錦文成為該申請書之│││││申請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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