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痛速靈舒筋活絡油」共壹佰陸拾肆盒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立明涉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90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該案中扣案被告所有之「安痛速靈舒筋活絡油」共164盒,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偽藥而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罪之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90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52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至101年11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查。又本件扣案之「安痛速靈舒筋活絡油」共164盒,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該局函覆略以:上開物品含有藥品成分,且外包裝宣稱主治各種肌肉酸痛、舊傷腫、腰痛,應以藥品列管,但本局未經核准許可證在案,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9月19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考。而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罪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