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志煌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
1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志煌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呂志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
1月14日將之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年1月,依據該所函送資料,其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為由,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