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艷選任辯護人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趙艷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 張志忠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125至126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951號被告趙艷
女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0
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街00號居留證統一證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艷於民國110年7月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281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松仁路281巷與同區信義路5段150巷401弄口,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繼續往前穿越路口行駛,適張志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401弄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為閃避趙艷駕駛之車輛而緊急煞車,因之滑倒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肩、右手、右膝等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志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張志忠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張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3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酒精測定值2紙、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1張、現場照片24張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車輛已越過停止線往前佔據告訴人行駛之車道,顯然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有過失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嘉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