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祝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7年度簡字第14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481號、107年度執緩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祝耀之緩刑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祝耀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107年9月11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償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臺幣(下同)62萬3,852元,並向公庫支付2萬元。惟查受刑人未能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償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溢領勞保失能給付,僅履行38萬5,400元,尚餘25萬8,452元未償還,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於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無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
1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107年9月11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償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臺幣(下同)62萬3,852元,並向公庫支付2萬元,惟受刑人迄今僅履行38萬5,400元,尚餘25萬8,452元未償還等情,此據受刑人供 陳明 確(見執行卷第19頁),並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9月27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2頁),固堪認受刑人尚未完全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㈡惟受刑人110年11月24日於本院陳稱:「我是以計程車為業
,但我的駕照被撤銷,因為我欠費沒有去繳,另今年的3、
4月我做了兩個月的保全就沒有做了。我有經濟上的困難,所以才沒有繼續給付,我明年3月15日有一個會要標,我名下沒有不動產或車子。我也有跟檢方講說我有壹個會要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於陳明接受賠償條件,受有本案判決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確實履行本案緩刑條件,然受刑人迄今,未依本案緩刑條件為給付,顯見其受緩刑宣告後仍漠視法令,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茲已動搖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基礎。再本院曾請被告提出履行緩刑條件之清償計畫,業經受刑人提出之資料表示將於111年2月取得標會並將於同年3月清償,此有清償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又受刑人復於111年2月22日時向本院告以將於111年3月18日提出清償款項之證明到院(見本院卷第31頁),惟受刑人於3月18日經本院聯絡受刑人後,並未得其回應,此有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執行檢察官與本院業給予受刑人數次履行緩刑條件之機會,受刑人均未履行,已經堪認受刑人違反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