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26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266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即 張明輝 之.
丙○○即張明輝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陸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2662號)
(一)緣案外人 張瑞禧 前就讀新埔技術學院邀同案外人 張月李 、張明輝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3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1,582元,還款方式區分如下:
1其中1筆借款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期,每滿六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2其餘2筆借款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10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案外人張明輝已於0000000辭世,案外人張瑞禧、張月李及債務人乙○○、丙○○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債務人等依民法第1148條及1153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三)詎案外人張瑞禧自0000000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11,582元未還(案外人張明輝連帶保證部份為本金36,010元),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四條
(第五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乙○○、丙○○既為法定繼承人自應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