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53號
原 告 黃資雅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
被 告 賴新僑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98萬元部分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
票2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持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司票字第7233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前向原告借款
100萬元,原告已於104年12月11日以郵政匯款方式,將上
開款項匯入被告開立在上海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原告僅清償其中50萬元。嗣原告
分別於105年5月5日、6月8日、6月10日、6月19日、7月21
日向被告借款120萬元、213,500元、5,000元、49,900元
、35,000元,合計為150,3400元,後又向被告借款40萬元
,共計借款1,903,400元。其後,原告又分別於105年6月8
日、11月16日償還被告213,500元、2萬元,合計為233,50
0元。經計算後,原告迄今僅積欠被告1,169,900元,而原
告所持之系爭本票2紙,金額共計300萬元,是被告上開本
票債權於逾1,169,900元部分,對於原告並不存在,並聲
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
逾1,169,9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並未提出交付系爭本票款項之證據,被證3之匯款單
亦非匯給原告,被告主張原告總共積欠其3,713,400元,
與事實不符。實際上係當初被告想要追求原告,後來因不
明原因感情生變,被告還對原告提起詐欺之告訴,經不起
訴處分,復經再議後續偵查中。至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借款
181萬元部分,亦未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再被告提出之
被證9借據,係原告遭被告脅迫所簽立,因當時原告在公
司辦慶生活動,被告選在該時點至公司吵鬧,要求原告簽
立共300萬元之本票、借據後始離開,此有兩造手機通訊
軟體內容可稽,是該300萬元並非被告對原告之實際債權
數額。另原告借予被告之100萬元,係當時被告為追求原
告,自願幫原告衝禮物排名,但被告當下無現金,所以要
原告先匯款給被告,並向原告承諾事後會補,亦即被告先
向原告借款,事後被告再返還予原告。況被告事後已將對
原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江 偉民 (音譯,下同),被告自不
得以債權人地位對原告主張債權。 江偉民 受讓後亦持續對
原告請求,並表示只要償還120萬元即可,顯見超過120萬
元數額之債務,已經債權人為免除。
二、被告則以:除原告所自承向被告借款之項款1,903,400元外
,原告另分別於105年4月初、4月26日及6月24日、5月28日
、6月1日、7月13日、7月16日,以其妹車禍、水錢(賭博平
台之用語,即平台組頭於有人中了時,要發錢,如果沒人中
,組頭就可與賭博平臺拆帳分錢)、積欠當舖款項質物恐遭
拍賣、清償對訴外人 潘少之 債務,及其他情事為由,陸續向
原告借款40萬元、40萬元及62萬元、30萬元、5萬元、3萬元
、1萬元,合計為1,810,000元,且被告已交付借款完畢,故
原告至少尚積欠被告3,713,400元。嗣經原告於105年11月5
日承認確曾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2紙及借據
交付被告收執,原告乃基於自由意志所簽立,蓋其無法證明
其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時有遭受脅迫。事後原告僅於105年
11月16日返還借款2萬元,其餘款項均未清償,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2紙之債權於1,831,000元之範圍不存在與事實不符。
再原告固曾於104年12月11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惟該筆款
項係原告請求被告協助其於直播平台上丟禮物所為之匯款,
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倘如原告前所述,對被告尚有50
萬元之借款債權,原告自應先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無再向
被告借款之可能。故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對被告並無
債權存在甚明,原告就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既未舉證,則原
告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法律上效力。且借款債權與
票據債權係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並未移轉借款債權或票據
債權予江偉民或其他第三人,亦未將系爭本票2紙背書交付
予他人,足見江偉民僅係代被告向原告催討欠款,事實上原
告亦未向江偉民清償任何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而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2紙上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2紙債權之存否乙
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
號、101年度臺簡上字第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而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時,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事由負舉證責任,待該票據
原因關係確定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仍有
所爭執時,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僅積欠被告1,169,900元,簽立系爭本
票及借據係遭受被告之脅迫,且被告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6-57頁);而被告則以:系爭本
票係因原告向其借貸而簽發,其並未將債權讓與予第三人
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兩造所各自主張之原
因關係並不完全相同,原因關係尚未明確確立,依前揭見
解,原告應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查:
1.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已以匯款方
式交付,原告僅清償其中50萬元,嗣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
1,903,400元,原告亦分別於105年6月8日、11月16日分別
償還被告213,500元、2萬元,經計算後原告僅積欠被告1,
169,900元,簽立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立,及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已轉讓與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6-57
頁),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路交易明細、被告存摺封面帳號
、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11-16頁
、59-67頁)等件為據,然被告除對原告已清償2萬元不否
認外,其餘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7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實其說(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其固有於104年12月11日匯入100萬元至被
告上海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惟上開匯款既經被告抗辯係原告請求被告協助其於直播
平台上丟禮物所為之匯款,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則
依上開判決意旨,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100萬元借貸
之合意為證明。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內
容(見本院卷第61-64頁)所示,並無原告所述「被告為
幫原告衝禮物排名,但被告一時沒有錢,被告要原告先匯
款給被告,被告會再補」等情,蓋兩造對話中,被告所述
:「你還有一天你要比就去匯錢我會補給你」等語,並無
從逕予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思,且前開語詞未言明
明確之金額、日期,其後亦未見有原告之應允表示,難認
兩造已達成借款之合意至明,原告既就兩造間有100萬元
借款之合意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辯稱:其並無向
原告借款100萬元等語,應屬可採。再者,原告並不否認
自105年5月5日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1,903,400元(見本
院卷第6、7頁),倘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後僅清償50
萬元,則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際衡情即得先抵充被告尚積欠
原告之50萬元,豈有捨此不為,而另行清償被告233,500
元之理?原告該部分之主張顯然悖於常情,亦無足採;況
兩造間應無原告所指被告向原告借貸100萬元之情,已於
前述,故原告主張積欠被告之金額實屬有疑。原告主張其
僅積欠被告借款1,169,900元等語,復與原告簽立系爭本
票2紙(票面金額共計300萬元)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數額亦為300萬元)之金額並不相符,倘原告所述為真,
何以原告於借款債權已確認之情形下,仍再行簽立系爭本
票2紙及與票面金額相同借款數額之借據,交付被告,有
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0、
48頁)?是原告主張其所積欠被告之債務,與被告積欠其
之債務相互抵銷後,計算迄今僅積欠被告1,169,900元債
務一節,欠缺依憑,難認可採。
2.又原告雖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立,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已轉讓與第三人等情,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兩造
間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59、60頁),
其中「本票也是你威脅我簽,我本來就說好要給你,不要
裝成我不還」、「誰帶主播錄影威脅簽本票、誰搬弄是非
。」等語,均係原告自己所為之陳述,原告並未否認所簽
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真,且進而表示「我本來就說好給
你」等語;而被告則分別回應「當場就說了相信怎麼相信
,相信是你自己毀掉的」、「就跟你說沒有是你一直認為
有」等語,足徵被告並未認同原告所為遭威脅簽立系爭本
票之說法,且兩造於此次對話中,均有充分之時間用以表
達自身之意志,原告所為單一之指述,要難作為其遭被告
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之憑據;況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同日,
並同時簽立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19、20、48頁),上揭
兩造間之對話中,原告並未提及系爭借據係遭脅迫簽立等
語,故益徵原告確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借據無訛,而
系爭借據堪以證明被告已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所載之票
款,給付予原告,原告此部分所為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
本票、系爭借據之辯解,亦缺憑據,難以憑採。再原告雖
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經被告轉讓予第三人等語,然
觀諸原告所提之兩造及江偉民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悉
(見本院卷第65-67頁),網路代號WillMing之江偉民雖
表示:「來不及了。」、「債權在我身上了」、「妳的債
權現在轉移轉給我了」等語,網路代號 仙劍 問情之被告又
表示:「我已過把債權賣給偉民了」等語,然原告卻表示
:「我說了會給他就給他」、「隨便」、「從來沒利息」
、「我不承認...」等語,顯見被告是否已把對原告之債
權成功移轉予第三人江偉民,乃屬有疑。又參以江偉民於
上揭群組對話中,一下子稱「298萬加利息」,一下子又
稱:「我有120萬的債權」,究竟前開兩造與江偉民間之
對話係指本件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00萬元之債權,抑或涵
攝其他金錢債務之關係,乃屬未明,原告尚難以僅以該等
未載明確切日期、未特定談論標的、亦未連續之三方片斷
對話內容,作為其所主張被告已轉讓系爭本票債權予江偉
民之證明。且依一般常情,倘被告已將其對原告之借款債
權(票據債權)讓與訴外人江偉民,考其數額非微,其自
應將足資作為債權證明之系爭本票一併背書轉讓與訴外人
江偉民,或將系爭借據交付予江偉民,斷無僅以口頭方式
轉讓之理,惟今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仍為被告,系爭借據亦
在被告持有之中,綜觀全卷,亦無江偉民支付對價予被告
之佐證,是認被告應未將其對原告之本件債權300萬元轉
讓予江偉民甚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因原告
對於遭脅迫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一事,及被告移轉對
原告之300萬元債權予第三人一節,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難認可採。
(四)原告對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無從舉證證明之,業
於前述,故其所述「僅積欠被告1,169,900元,係遭被告
脅迫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且被告已將前揭債權讓與
予第三人」等語之(與執票人被告間)原因關係抗辯,亦
無從成立,難認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除1,169,900
元之債權外,其餘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語,乃有誤會,尚
不可採。承上,本件原告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發票,揆諸
上開所敘之票據文義性、無因性原則,原告自應依票載之
文義對執票人即被告負起其票據法上之責任,今被告既已
提出系爭借據作為原告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被告已交付
300萬元借款之依憑,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屬借貸
關係無疑。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借貸關係高達3,713,40
0元等語,然依被告所提之被證1至8資料所示,無從認定
兩造間確實成立被告所述之各筆金錢借貸關係,蓋觀諸該
等資料,被告不是未提出實際匯款、交付借款予原告之證
明,就是匯款之對象並非原告本人,本院酌以被告所陳上
揭出借款項予原告之時間,均在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
借據之前,認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應係以系爭本票及系
爭借據上所載之金額300萬元,作為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彙
算後之基準,超出此數額者,欠缺所據,無從採認。而因
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曾償還被告2萬元(見
本院卷第34頁),且有交易結果資料、被告存摺封面影本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6頁),是堪認迄今被告對於
原告之債權僅餘298萬元(300-2=298),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於超過298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證明「原告積欠被告之
債務僅為1,169,900元,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係遭被告
脅迫而為,且被告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等事實為真
,是原告以原因關係消滅等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於超過1,169,900元之
範圍內不存在,欠缺憑據,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9
8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堪認定。原告
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家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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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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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資雅│105年11月5日│150萬元│未載│CH36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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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黃資雅│105年11月5日│150萬元│未載│CH3620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