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0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連弘學
       徐良一
被   告  陳儷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逾期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
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
年息19.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
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違約
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詎被告於94年7月20日後即
未再依約繳款,至95年6月28日止之持卡期間,累計尚欠
消費帳款本金59,968元及依上開利率及金額計算之遲延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於92年7月間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10萬
元、可動用額度10萬元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存摺與取款憑
條向原告臨櫃辦理取款,或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
支用款項,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
有延遲履行時,在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每
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如未依約清償
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94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貸款本金99,816元,自94年10月14日
起至95年5月3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11,179元
、自94年11月19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按年息1.75%計
算之遲延利息(18.25%+1.75%=20%)924元及提領費
100元未清償。
(三)嗣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法
登載報紙公告,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
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債權計算
書、現金卡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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