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志偉犯於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3行關於「不得於航空站內持有,竟未經許
可,基於在航空站內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
「不得持有,亦不得於航空站內攜帶之,竟仍未經許可,基
於非法持有及於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
二、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即修正後第15條)
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
,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
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
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
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
械罪。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
係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7年度台
非字第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葉志偉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於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罪
,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9日起至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止,其
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繼續中,並於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為
繼續犯而僅論以一罪,且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
於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此次於106年9月12日再犯本案,係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鑑定結果認係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
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可佐(見偵卷第17頁至
第18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係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之物,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馬公 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