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59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粘惠晴
被 告 王明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6年度北小字第277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叁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
款本金按年息19.6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暨依
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
至民國94年11月1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萬9802元未
清償(其中本金4萬3808元、利息5509元、違約金485元)
,及4萬380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嗣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
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其權利義務由存
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又於96年1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
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802元,及其中4萬38
08元自94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
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1月15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外
,並請求按月加計依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衡酌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19.69%已接近法定最高利
率,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利率上限為15%,
倘許原告逐月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
,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本院
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依上開利率10%之違約金顯然過高
,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應酌減
為1000元始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2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250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