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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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炎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炎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炎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案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至105年4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05年4月27日,本院逕予更正)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程序,並經判
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
中,一錯再錯,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量刑不宜從輕,惟
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
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暨其本案原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被告未能
珍惜緩起訴處分之美意,未按通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室接受輔導及採尿送驗,導致原緩起訴處分遭到撤
銷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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