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建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沈上豐 即定豐工程行
被   告 日商 華大成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維宇
訴訟代理人  李國勤
       潘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壹佰零六
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至5月間承攬被告於新北市
淡水區「新北市○○區○市段○○○○○○號集合住宅新建工
程」之勞務點工分包工程,兩造約定採實作實算,點工每工
新台幣(下同)1,500元,點工加班每時250元,打石工每
工2,500元,打石工加班每時350元,每月30日結算計價一
次(下稱系爭工程)。原告自105年5月9日起至同年月23
日止依約派工,計點工100工,點工加班15小時,打石工2
工,共計15萬8,750元,又代購工具一批3萬3,710元及小
五金工具1萬元,總計19萬8,710元,然被告拒絕給付上開
金額。另兩造於106年6月27日與訴外人 大仲 公司共同開會
協議所做成之紀錄,因被告提供不實之對帳資料,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簽名,乃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合約,被告是與大仲公司有合約,而
原告則與大仲公司有合約,被告已將工程款項全部給付大仲
公司;而且原告所派遣之人力,大部分是向大仲公司借調,
被告因此與大仲簽約,而不需透過原告。另外原告所提出之
報價單並非雙方的正式契約,是被告為比價而發給各家廠商
,等確認廠商後,才會簽訂正式契約。關於工具部分,經查
證結果只有1萬6,625元之五金工具明細表是被告要求的,
其餘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採購;而且原告未提出單據或工地工
程師簽收單,被告即無須給付等語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卷附被告所提出與廠商大仲管理代表 林壽福 之106年6月
2日會議記錄(同一頁),記載:1.定豐工程行自105年5
月10日至105年5月23日所派遺之人員,均為大仲管理所派
遺之人員。2本所因與大仲管理有合約關係,故105年5月
10日至105年5月23日所派遺人員,橫所已依計價程序完成
計價付款。3.定豐工程行105年5月10日至105年5月23日
所提之工數,大仲管理表示將自行與定豐協議。其後原告、
被告與林壽福又在同月27日開會並將決議記載於上述會議紀
錄之後,其內容為:1.有關工具五金請單共18項,6/28定豐
提供相關照片資料給華大成,如果沒有爭議,於7/31匯款。
2.有關工資部分,已由大仲向華大成請款,故依106年6/2
會議協商由大仲和定豐協議,另定豐不得再向華大成請求工
資等語,三方並均簽名於會議紀錄。原告就此會議紀錄並不
爭執,可知兩造前已協商原告所派工人的工資,應由原告與
大仲人力派遺公司協商及請款,不得向被告請求;且依證人
即大仲人力派遺公司蘆洲營業處處長林壽福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這些工人都是我派的,當是我支付給工人,原告只有
他弟弟有四個粗工及二個打石工的工資,這個工錢我也已經
支付給原告,其餘我直接支付給我派遺的工人;我跟原告說
本來一個粗工是1600元,但原告跟我說被告最多是1500元,
原告希望我用1450元的價格,我也同意,這個價差50元我也
支付原告,到23日所有派工的差價我都已經支付給原告,且
經原告簽結等語,並有與原告派工及相關費用計算書及支出
證明單影本乙份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足信
工資部分已由大仲向被告請款後給付予原告,而原告則未能
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致其陷於錯誤,是其主張撤
銷此部分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部分,為無理由。
㈡又原告提出之採購電動及五金工具清單,係其單方面製作之
文書,雖其上記載採購項目及提出照片,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除了經過被告承認的部分計1萬6,625元外,被告已同意
給付而無爭執,其餘部分之請求,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即屬
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6,6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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