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明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0年4月7日所為110年度中簡字第7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明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7日15時51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時起回溯12
0小時(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09年8月27日15時51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
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包括初犯及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規定,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而決定應適用之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7年5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故本案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距本案被訴於109年8月27日15時51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毒品之時間,已逾3年。雖然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年9月3日完成戒癮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因完成緩起訴處分之附命戒癮治療,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如上述,本案被告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既已逾3年,本件訴追條件顯有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不得對被告為追訴處罰,檢察官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業經本院論述於前,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雖未明白指摘及此,僅請求判處無罪,同時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既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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