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伯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4、75、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參陸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肆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五、第六分局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12日、109年8月8日、109年7月28日,查獲被告李伯虞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1、72、73、74、7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扣案之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量微無法析離重)、第二級毒品(聲請書誤載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為
0.2361公克、驗餘淨重為0.2247公克),均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900271、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參。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15號裁定,令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15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院戒執字第57號執行該裁定,於110年3月5日將被告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46號裁定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後,被告已於110年5月26日釋放出所,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15號裁定2份、110年度聲字第2046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1、72、73、74、75、7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於109年9月12日,為警所查扣之安非他命,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361公克、驗餘淨重0.2247公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71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109毒偵3249卷第73頁至第79頁、109核交3357卷第15頁);被告於109年8月8日,為警所查扣內有毒品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109毒偵3707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63頁);被告於109年7月28日,為警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39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109毒偵3813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53頁)。足認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分別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分離,均為違禁物。是本件聲請意旨認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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