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八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十四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泰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泰係新北市○○區○○路四段二七九巷「太陽城社區」之住戶, 蘇姵文陳詩婷 則係統陽物業管理保全公司派駐在該社區之職員,緣黃國泰未按規定停放車輛於社區內,致車輛遭管理人員上鎖,遂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至蘇姵文、陳詩婷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管理中心辦公櫃臺理論,因不滿陳詩婷索討新臺幣五百元之開鎖費,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詩婷、蘇姵文恫嚇稱:「將這裡敲掉,把整間砸掉(臺語)」等語,並踢踹放置一旁之電風扇,且持電風扇砸向櫃臺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蘇姵文、陳詩婷,致蘇姵文、陳詩婷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案經蘇姵文、陳詩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黃國泰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姵文於警詢中、陳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及錄音光碟乙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二份。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以「將這裡敲掉,把整間砸掉(臺語)」等之言詞,恫嚇告訴人,足使告訴人等生畏怖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二人為恐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社區住戶,僅因停車糾紛即對社區管理員為本件恐嚇犯行,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並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已經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