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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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交易字第七七二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僑中一街一○二巷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視距良好且無障礙,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之女張○語(原名:張○綾,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乙○○右方由僑中一街一○二巷內步行而出,乙○○因閃避不及,而在上開路口處與張○語發生碰撞,並致張○語受有左肘挫傷、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左足挫傷、左肘、雙膝及左踝磨損或擦傷與左足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乙○○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乙○○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少年張○語於警詢中之證述。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一份、現場採證照片十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及過失程度,本院審理中,經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達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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