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彥超選任辯護人黃宗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7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彥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曾彥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曾彥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即其母陳麗光之糾紛,竟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恣意摔壞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所毀損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全額賠償該行動電話損失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另聲請對被告科以緩刑,查被告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能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由此觀之,尚難認被告確有竣悔之意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既已審酌上揭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衡酌上開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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