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學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曲學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曲學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綽號『 楊凱翔 』之成年男子」,應更正為「自稱『楊凱翔』之成年男子」;第6、7行「將其所有手機1台(Samsung牌,型號:
S3、IMEI:000000000000000號)交予曲學政」,應補充為「將其所有手機1台(Samsung牌,型號:S3、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交予曲學政」;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楊凱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以佯裝借用之手段騙取他人之行動電話,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詐欺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