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786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
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元自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
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
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5萬
元,連會首共31會,約定於月每月15日開標,被告於96年3
月15日(第14會)得標,並得款1,718,684元。被告得標後
應每月繳付會款67,000元,詎被告自97年4月(原告誤為96
年4月)起即拒付會款,已積欠5個月會款共335,000元,為
此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會款,及其中67,000元自97年4月16
日起;其中67,000元自97年5月16日起;其中67,000元自97
年6月16日起;其中67,000元自97年7月16日;其中67,000元
自97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係於94年10月間參加原告為會首所召集,每會5萬元
,採外標制,會員30人(不含會首)之互助會。嗣被告於
96年3月間以17,000元得標,被告即就爾後應繳之死會會
款簽發均以被告為發票人名義,票號為AA0000000至AA000
0000,面額各為67,000元,以中華銀行營業部(現為匯豐
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9張,交付原告,並經原
告於被告持有之互助會單上載明簽收,同時附記「尚欠3
張支票」;97年1月至3月間,被告亦簽發面額67,000元,
票號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予原告,
是被告得標後均已如期如數繳清會款。原告主張系爭互助
會係於95年2月15日起會,故尾會至97年8月方才終結,應
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二)原告與訴外人丁○○間因會款債務滋生糾葛(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1998號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事件)
,被告發現原告曾經邀集每會10萬元,自95年2月15日起
至95年8月15日止,會員(不含會首)30人之互助會,丁
○○曾參加原告所邀集之多起互助會,其二人將上開互助
會標定為「E會」(下稱為E會),經仔細核對E會會單內
容發現與原告所提之系爭會單相較,除會費5萬元不同外
,其餘會員名單,起訖日期均如出一轍,而被告僅此一次
曾參加原告邀集之每會會費5萬元之系爭互助會,從未參
加其他原告擔任會首互助會,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以被
告名義參加E會,顯已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而
丁○○於本件證稱其並未參加系爭互助會,故原告未經丁
○○及其女兒 秦瑞姿 同意,以其等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
是亦另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本件以情理判斷E會
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會單必有一份為屬不實。而丁○○於上
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1998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中,與原告曾就E會會款進行對帳,堪認E會屬
實之可能性較高。相對而言,丁○○及被告均否認原告提
呈會單之真正,該會單顯難遽信。
(三)原告所提訴外人即會員乙○○匯款紀錄,依原告會單記錄
,乙○○係於95年11月間以18,000元得標,惟乙○○於95
年12月以後,依然仍繳交5萬元,而非6萬8千元,足見原
告提呈之乙○○匯款紀錄與系爭互助會風馬牛不相及。另
訴外人即會員 王光明 匯款紀錄,原告雖稱王光明於95年7
月以19,000元得標,然得標前後,匯款數額均相同,顯然
該等匯款亦與系爭互助會無關。至證人 林昕煜 、 安家 正對
於系爭互助會相關細節均不知情,且其等當庭所提之會單
會員人數尚不足30人,然起訖日期已書載為97年7月15日
,顯不合情理。而林昕煜、 安家正 、 鄭振隆 所提會單均屬
空白,其上無一記錄關於會員得標金額及日期,亦與常情
不符。其三人顯係與原告臨訟勾串,所言自難採信。
(四)被告原係基於原告百般懇求,方才同意參加系爭互助會,
詎開始投標後,原告屢屢告知得標金額高達2萬元,且原
告向被告借貸之債務亦屆期發生拖欠現象,被告直覺此互
助會必出問題。故被告雖不缺資金,亦向原告表示欲行標
取,惟原告多次以他人急需為由,阻止被告投標。96年3
月間,於被告再三堅持下,原告始宣告被告得標。基此以
觀,被告手頭寬裕,殆無積欠會款之理由。原告應係嗣後
得悉原告搬家,會單資料容或遺失,故啟僥倖之心,以冒
用被告名義參加10萬元會費之會單,篡改會費為5萬元後
,欲以訴訟之手段詐取被告財物,徵之原告上述偽造文書
及詐欺犯行,其一再以身試法,實屬不是。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參加原告為會首之系爭互助會,約定
會金5萬元,底標為5,000元,高標2萬元,被告於96年3月以
17,000元得標,得標後開立12張面額均為67,000元之支票予
原告,並分別自96年4月起至97年3月止按月兌付67,000元之
會款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互助會於96年3月得標後尚積欠5個月會
款計335,000元一節,被告固不否認有參與互助會及得標之
事,惟否認積欠會款,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會單略載:「本會計有31人,會費5萬
元整,底標5,000元整,高標2萬元整,以外標計。…本會
自95年2月15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被告則提出另
一紙會單內載:「本會計有30人,會費5萬元整,底標5,0
00元,高標2萬元,以外標計。…本會自94年10月15日起
至97年3月15日止」。二者所載會員均相同,僅被告所提
出之第31個會員係以手寫方式填載「甲○○」。上開二會
單所載互助會起迄日有所不同,是本件系爭互助會究係從
何時開始起會實有疑義。
(二)證人鄭振隆證稱:有參加很多個原告所起的合會,印象中
有參加1個每會5萬元的合會,所參加合會少的是1、2萬元
,多的是5萬元。會期起迄日已不太記得,會單在結束之
後就不會留。原告一開始會給伊會單,但是不太會看。不
記得何時標到5萬元的會,標金額多少也不記得。得標後
繳死會的方式有時候給現金,有時候會匯款轉帳。標會時
必須要前面沒有欠會款才能夠標會等語;另證人林昕煜:
伊參加原告互助會之事都是伊女朋友 林珊帆 處理,伊只參
加這一個會。這個會是林珊帆告訴伊的,這個會是95年開
始的,至於金額及底標的部分伊不清楚,因為伊只負責給
林珊帆錢,何時得標伊不知道,是林珊帆處理,伊每個月
交給林珊帆多少錢繳會款並不一定,有時候2萬元,有時
候3萬元,該錢林珊帆如何使用伊不過問。這個合會是林
珊帆告訴伊有這個合會,他的目的是要伊存錢,伊也同意
。林珊帆沒有跟伊講過此會得標多少錢,伊只有一張會單
等語。又證人安家正證稱:伊一開始有參加原告合會,只
有交1期5萬元,後來繳不起了,請原告幫伊找其他人接伊
的位置。伊不知道後來接的人是何人等語。而依證人安家
正所提出之會單,其會員名單部分已填載的有27人(編號
28至30會員部分空白尚未填寫名字),會期係自95年2月
15日起至97年7月15日,下方並手寫「幫忙找啦!還沒找
齊人數」。而林昕煜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其上則記載「本
會計有30人,會費5萬元整,底標5,000元整,高標2萬元
整,以外標計。…本金自95年2月15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
」,其上方會員名單已載姓名者為29人(編號30會員部分
空白尚未填寫名字),其下方手寫「先給你這張交差,人
數還沒確認,到時再給你新的」等語。
(三)證人丁○○證稱:伊有參加原告很多互助會,從88年開始
參加。前面開始會費比較小,到後面有10萬元的會,但沒
有參加過5萬元的會,記憶中都是10萬元的會,伊有找到
一張有被告合會的會單,金額是10萬元的,底標1萬元、
高標4萬元。會期是95年2月15日到97年8月15日,這是E會
,會員一開始是30人,後來增加到31人,在同一時間原告
大概有一個F會(93年4月15日到95年9月15日),每會10
萬元,有一個G會(94年4月5日到95年11月5日),也是每
會10萬元。印象中原告沒有邀請伊參加每月5萬元的合會
。秦瑞姿是伊女兒,伊是用秦瑞姿的名字來參加原告的會
,實際上所有的合會都是伊在參加。伊自95年以後以秦瑞
姿名義參加原告確定沒有5萬元的會,之前有沒有不記得
。伊所參加原告的合會平常標會或要拿會錢是女兒秦瑞姿
跟原告接洽,但伊曾因急著要標會到原告家裡3、4次,認
識原告是因原告是伊女兒同學的姐姐,伊跟秦瑞姿參加原
告的合會錢是否都是伊在張羅,秦瑞姿不會在伊不知道的
情況下參加原告的合會,秦瑞姿換過很多工作,薪資大約
2、3萬元等語。
(四)參酌上開證人林昕煜及安家正提出之互助會單,其會員人
數固有不足30人,然於交付該會單下方已載明人數尚未找
齊;其會期均係自95年2月開始。至證人所提互助會單雖
均載會期至97年7月15日,惟上開會期均係以連同會首30
人為計算基準,被告係嗣後才加入系爭互助會,加入後連
同會首為31人,則其會期迄日自亦應往後延一個月為97年
8月15日,是上開證人所提互助會單與原告所提互助會單
不同處自可理解。而證人丁○○之互助會單會費為10萬元
,雖有不同,然該部分原告則稱於95年一開始跟秦瑞姿講
這個合會是5萬元,但是他說習慣都跟10萬元的會,所以
秦瑞姿跟伊商討的結果,多的5萬元渠外插給他,得標的
錢雙倍給秦瑞姿,印象中沒有給這個10萬元的會單等語。
此部分固為丁○○所否認,然查,依證人丁○○之證言,
系爭互助會之會費固係由丁○○所張羅,然大部分事宜均
係秦瑞姿與原告接洽,丁○○僅參與投標3、4次而已,況
且丁○○於97年12月間以原告持有以丁○○名義於94年11
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3,058,000元,到期日為94年11
月15日之本票係被告偽造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原
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提
示原告所持有之上開本票,丁○○始稱該本票姓名、地址
、電話都是秦瑞姿所寫,有同意秦瑞姿以其名義簽發該本
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1998號卷97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如秦瑞姿與丁○○間彼此信
任且溝通無任何問題的話,丁○○於見該本票後對該本票
之真正何以有如此大差異,是本院參酌上情,尚難僅憑證
人丁○○之上開證言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不實,而該互助
會依證人丁○○所證亦係自95年起會。
(五)再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21日第1次匯款給付會款10萬元
(即95年2月及3月份之會款),其後多次按月匯款5萬元
予原告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
行之存摺影本為證,依該存摺內資料觀之,被告於95年3
月21日匯款10萬元,此後分別於95年4月17日、95年5月1
8日、95年6月20日、95年7月18日、95年8月21日、95年9
月18日、95年10月17日、95年12月18日分別匯款5萬元。
而被告僅此一次參加原告之系爭互助會,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足信為實在。被告雖陳稱其繳納系爭互助會之每月
會款除開立票據及匯款外,亦會以現金支付,然此部分除
為原告所否認外,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則被告所稱其餘月份會款已以現金給付一節
,自不足採。
(六)本件原告所召集互助會及會員固有瑕疵,然被告既參與連
會首在內會員計31人之系爭互助會,除得標該次以外,於
得標前應按月給付5萬元之會款,於得標後應按月給付67,
000元之會款,合計應給付30個月份之會款,然依上開情
形以觀,加上被告匯款及開立支票部分,其所繳會款並不
足30個月份而尚有欠缺,被告復不能證明已繳納該部分之
會款。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尚積欠被告5個月之死會會
款計335,000元一節應屬可取。
五、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會款中,其中67,000元自97年4月
16日起;其中67,000元自97年5月16日起;其中67,000元自
97年6月16日起;其中67,000元自97年7月16日;其中67,000
元自97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其上載「請會員於開標
後3日內(每月17日)繳清會費」等語。是被告自97年4月起
按月給付67,000元之最後繳納期限應為每月之17日,自每月
1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依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4至8月份
會款按月67,000元分別自97年4月18日、97年5月18日、97年
6月18日、97年7月18日、97年8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繳合會款項
335,000元,及其中67,000元自97年4月18日起;其中67,000
元自97年5月18日起;其中67,000元自97年6月18日起;其中
67,000元自97年7月18日;其中67,000元自97年8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惠娟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原告墊付
證人日旅費1,590元被告墊付
證人日旅費530元原告墊付
合計5,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