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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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1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勇安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111年度壢簡字第3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12號、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傷害罪部分撤銷。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丙○○所涉傷害及侵占遺失物罪,除就傷害罪部分之量刑有下述應予撤銷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丙○○本院審理時就侵占遺失物罪之自白為證據及如下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量刑未以累犯論處,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宣告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本院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目擊證人 連展緯李美琼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乙○○、何○瀚之傷勢照片各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張及該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其詞,改辯稱我承認有侵占遺失
物罪,但我否認我有傷害罪,我沒有打告訴人乙○○和她的小孩等語(參本院審判卷第121頁)。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地有因行車糾紛將乙○○母子在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一街與元化路口旁欄下,並向其等母子揮拳相向,有將乙○○之安全帽面鏡揮落,亦使用拳頭攻擊何○瀚之肩膀胸膛等處,且於乙○○欲騎車離去,被告仍追著乙○○母子攻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且本件行經之路過民眾即證人 連展瑋 、李美琼均目擊上情,證人連展瑋證述有看見被告有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後來被告不讓乙○○母子離開,就用手揮下乙○○的安全帽面鏡,並用拳頭打何○瀚等語(參偵字卷第52-53頁、57-59頁);證人李美琼亦證述當日是要帶小狗去公園,看到被告正在罵乙○○母子,然後乙○○母子想離開,被告就繼續揮拳攻擊,有看到被告打小男孩肩膀胸膛部位,就和老公趕過去,並制止該男子不讓他繼續打人,現場有人報警,所以就不讓被告離開,等警察到場處理等語明確,且告訴人乙○○母子所受傷勢,除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外,亦有為警拍攝之傷勢照片在卷可按,則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明若觀火,被告所辯顯悖於實情,不足為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五、原判決應予撤銷傷害罪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乙○○母子所涉傷害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被告先前是否亦有相類之犯罪之素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等情,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然查,本案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翻異其詞,原審判決以被告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基礎,未及審酌此情,則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動搖,且參諸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11年2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案傷害後,再度對他人施暴,顯未因歷經先前案件而有所警惕收斂,復參酌前案既已判處拘役55日之刑度,原審判決就被告對告訴人母子2人施暴之犯行,亦均量處較前案更輕之刑度,容有未洽,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有所不當而上訴,理由雖與本院所認不同,然原審判決就傷害罪部分之量刑暨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何○瀚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丙○○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傷害
、幫助詐欺、侵占等前案紀錄,已多次出入監所,自應收斂心性,不應一再以身觸法,且本件其與告訴人乙○○母子素不相識,僅因一時行車糾紛,不思理性方式應對,反對告訴人母子以暴力相向,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未經先前之刑案入監服刑矯治後,知所警惕而能控制自身行為,尤見其反省克制能力確有不足,所為殊不可取,並參酌其原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之犯後態度、其最近一次所涉傷害犯行之判決刑度及情節、併衡其於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中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17頁及第23頁)暨未獲告訴人原諒或取得其諒解、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其他上訴駁回部分: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已說明被告丙○○雖有刑之執行完畢等前案紀錄,但未予論處累犯之理由,且已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業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足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業已予以評價。是原審簡易判決既於量刑中曾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予以評價,即不應再予重覆評價,依前開裁定意旨,自無容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論處累犯,而認原審之量刑均有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如上述,原審判決就傷害罪部分之量刑,容有未洽,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方楷烽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12號、111年度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內儲值有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證據欄一第3列至第4列「現場照片2張」應更正為「乙○○及何○瀚之傷勢照片各1張」;證據部分補充「目擊證人連展緯、李美琼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發生時告訴人何○瀚係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告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訊時稱告訴人為「他的小孩」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第149頁),則被告對於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是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何○瀚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丙○○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丙○○侵占丁○○遺失之悠遊卡,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犯行經法
院判處徒刑之素行,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僅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反率徒手分別毆打告訴人乙○○及其未成年子何○瀚,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被告所為殊不可取;又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所遺失,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中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第17頁及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判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拘役(含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侵占內含儲值金650元之悠遊卡1張,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2號111年度偵字第1262號被告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11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乙○○、甲○○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分別毆打范○琪(姓名詳卷)及其未成年子何○瀚(姓名詳卷),致范○琪受有左側前臂挫傷、鼻子挫傷等傷害,另何○瀚受有右胸部挫傷之傷害。㈡於110年3月25日下午5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銀河廣場,拾得丁○○所遺失之有悠遊卡1張,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揭悠遊卡供己使用。
二、案經范○琪、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琪、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㈠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現場照片2張;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張及該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傷害罪嫌及1次侵占遺失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故意傷害兒童,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傷害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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