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風圈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肆佰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及第8行所載「骰子1粒」更正為「骰子3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提供場所賭博之期間、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門風骰子1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400元,係被告所有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243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53巷6弄6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8年2月1日,向不知情之 王裕和 借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樓之房屋為賭博場所,並供應麻將牌1副、風圈骰子1粒、骰子1粒,其等賭博方式係由賭客4人把玩麻將,胡牌之人可向放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加上每臺以100元計算之賭金,自摸之人應給付抽頭金予200元予甲○○。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現場有賭客 張待鵬 、 游金水 及 向富 對,並扣得麻將牌1副、風圈骰子1粒、骰子1粒、抽頭金400元及賭資7,200元(賭客及賭資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在場賭客張待鵬、游金水及 向富對 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案之麻將牌1副、風圈骰子1粒、骰子1粒、抽頭金400元及賭資7,200元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至扣案麻將牌1副、風圈骰子1粒、骰子1粒、抽頭金400元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檢察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