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乙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
2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在案(第二案),嗣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7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觀察、勒戒於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開94年度訴字第965號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時,當場查扣其所有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所用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2個及其所有供施用前揭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乙支。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文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政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第13頁、第32頁、本院100年2月22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被告於99年10月26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6頁、第35頁),此外,復有經警於99年10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上開住處時,查扣之殘渣袋2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暨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2幀及扣案物品照片1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5頁)。再上開殘渣袋2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2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20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宗第38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
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二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甚至三犯以上,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9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在案(第二案),嗣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殘渣袋2個,係被告用以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殘渣袋內仍含有海洛因成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2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202號鑑定書1紙可按,足認殘渣袋與其內之海洛因已無法析離,縱經逐一清洗,亦難保殘渣袋內未殘留有海洛因,故應一併視為第一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詳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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