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柱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柱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喇叭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物(音響喇叭1台,價值新臺幣399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088號被告王柱仁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柱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次,3月13次,4月1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05年2月2日假釋出所,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於105年6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23日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萊爾富超商店內,徒手竊取 許瑋真 管領之音響喇叭1台(價值新臺幣399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許瑋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柱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瑋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上揭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畫面共3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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