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文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朝文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0行至第11行「始循線查知上情」補充「始循線查知上情,鄭朝文即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誣告。」
三、應適用之法條,另引用刑法第172條「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找出受誣告人而報案車輛失竊之犯罪動機、目及手段;使受誣告人有遭偵查追訴風險,且合法使用之車輛於當時尚被警方扣押之所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3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