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462號抗告人 藍雅薰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藍雅薰因傷害等罪,先後經處刑確定,各詳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特質、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聯及侵害法益等情,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得再與附表編號2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查,縱抗告意旨所述屬實,亦係日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另予扣抵之問題,對原裁定之適法性不生影響,尚難據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要屬誤解,自難認為有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林庚棟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