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332號原告 游金淵 訴訟代理人 陳德倫
李岳峻 律師被告 王緒忠王金聚王辛秀美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
翁焌旻 律師 黃琪 律師複代理人 林琮達 律師被告 王台英 即王金聚及王辛秀美之繼承人
王台華 即王金聚及王辛秀美之繼承人
王台麗 即王金聚及王辛秀美之繼承人
王緒蘭 即王金聚及王辛秀美之繼承人
王江偉王鎮俊王李秀英 之繼承人
許恩銘王江蘭許金連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本院西側大樓第九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11月23日宣判,茲因被告王台英、王台華、王台麗、王緒蘭、王江偉、許恩銘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有未依法為一造辯論之違誤,致有再開辯論必要。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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