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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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2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離婚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所為111年度婚字第26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所為111年度婚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