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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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487號再抗告人 林紫瑄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紫瑄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8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其中編號1至11、編號12至17所示各罪,前經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2年6月,均已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於審酌再抗告人先前具狀表示對定執行刑無意見之情,酌情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經核其所定之刑期,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且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月、2年6月)加計編號18(有期徒刑1年2月)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9月),復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屬加重詐欺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重大法益,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8年5月至同年9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綜合酌斟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已予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酌定基準。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已敘明理由,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泛稱其密集時間內所犯數罪應可視為同一種連續行為,但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先後審判,對其權益不無影響,原裁定未就再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及其父親之身體狀況為綜合觀察等語,係就原審業已審酌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求為從輕裁定,難認有據。
四、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